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三九二三號
原 告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正井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第三
條在卷
可按,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B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