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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有每月給付訴外人聶華生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等在內)之債務存在。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即債權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聶華生間給付票款事件,鈞院台北簡易庭於 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債務人聶華生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經原告 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調閱聶華生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歸戶清單」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得知債務人聶華生確有逐年收取之 固定勞務報酬所得可供強制執行,原告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五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對被告新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錄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聶華生在上開債 權本金、利息及執行費之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本件被告之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後, 竟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聶華生並其員工,並無勞務報酬可供扣押云 云,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有 每月給付訴外人聶華生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之債務存在。 (二)查鈞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宣判 ,而債務人聶華生原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詎聶華生竟於上開判 決宣判後倉促於該日辦理申請移轉股權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並選任 其配偶甲○為董事長及經理人,並於同年十月五日獲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 債務人聶華生於被告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由未變更前之五萬二千股驟減為一萬 四千六百股,而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即聶華生之配偶甲○所持有之股份由原 先之三萬三千股暴增為六萬一千八百股,顯見債務人聶華生企圖脫離法定代理 人之職而將董事長、經理人一職於敗訴判決後迅速變更登記為其配偶甲○,而 聶華生再轉為無責任之監察人,且將大部分股權悉數轉讓予其配偶,其動機無 非係藉公司變更登記而轉移其財產,以逃避原告對其之強制執行。債務人聶華 生雖經登記後已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仍於被告公司擔任重要職位,每 月並可領取固定之勞務報酬,此從其延續數年一貫所申報之薪資資料,即可獲 印證。聶華生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既互為配偶,認有共同之利害關係,是 被告聲明異議表示聶華生非其員工亦無勞務報酬,實有侵害原告債權之嫌。又 聶華生目前仍參加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該二 機構並謂「聶華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仍出席 配額審議委員會」、「聶華生目前在本會係擔任第十三屆紡織品小組召集人」 ,而該二機構均屬半官方機構,會員非廠商代表即是商業之同業經理人或負責 人,聶華生貴為配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及紡織品小組召集人,又代表被告公司 與會,被告焉有不知情之理?足見債務人聶華生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查被告公 司八十八年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聶華生年度薪資所得金額為六十六萬四千 八百元,以一年十二個月計算,可知債務人於被告公司平均每月可得收取之薪 資所得約五萬五千四百元,自應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該每月薪資所得三分之一 至原告債權總額獲清償為止。 (三)被告辯稱債務人聶華生不服鈞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業已提 起上訴中,尚不得謂原告對於債務人聶華生有任何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對於 債權之意義,顯有誤解,蓋該票據係債務人聶華生於000年0月00日所簽 發,於該日債之關係已經成立,原告即為債權人,經鈞院判決債務人應如數給 付並准許原告假執行,原告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扣押債務人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足見原告確為債權人無訛,且本案訴訟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八 一○號判決駁回聶華生之上訴,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依鈞院向行政院勞工保 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聶華生於被告公司之勞、健保加退保資料,債務人 聶華生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自被告公司退保,然於同年五月六日即轉入另一 家公司,且其加退保行為均在原告同年四月間起訴請求其給付票款之後,又聶 華生雖於同年五月間退保,然卻遲至同年十月始將股份移轉予其配偶甲○,亦 與常情不符。 三、證據:提出聶華生之財政部國稅局八十七、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影 本各一份、聶華生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九 八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判決影本一份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宙字第二四三三五之三號執行命 令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六日、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宙字第二四三三五號通知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新 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股東名冊各二份、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 函影本各一份,並聲請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聶華生於新錄 公司之勞、健保加退保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債務人聶華生清償鈞院八十九民執宙字第二四三三五之 三號執行命令之勞務報酬債權云云,惟查,鈞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八九號 清償票款事件雖判決聶華生應給付原告票款及利息,惟聶華生不服該判決業已提 起上訴,於該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前,尚不得謂原告對於訴外人聶華生有任何債權 存在。再者,訴外人聶華生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無任何勞務報酬可言,原告所主 張者為聶華生個人與原告之關係,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三五號執行卷宗,並函 詢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及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與會參加之成員是否須以 廠商身份為限,及聶華生係以何種身分參與。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其起訴 狀訴之聲明欄請求被告應代債務人聶華生清償本院八十九民執宙字第二四三三五 之三號執行命令之勞務報酬部分之債權;於其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民事補充 告訴理由狀」訴之聲明則主張:「被告應代第三人清償北院八十九民執宙字第二 四三三五之三號執行命令之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部分之債權。右項求償總額為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求判令被告應 償付原告就第三人(即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原告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其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民事補正說明狀」訴之 聲明欄主張:「請求判令確認被告新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每月給付第三人聶華 生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在內)之債務存在。原告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查原告上開各該書狀,其訴之聲明均有變更,惟 均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聶華生間有勞務報酬債權存在,請求本院予以確認判斷為 其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各該次訴之變更,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聶華生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北簡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聶華生應給付其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 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 行,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聶 華生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聲明異議, 表示聶華生並非其員工,並無各項勞務報酬可供扣押,惟債務人聶華生原係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暨董事長,竟於上開判決宣判後倉促辦理申請移轉股權及改選董事 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並選任其配偶甲○為董事長及經理人,聶華生並將其於被告 公司之股份驟減為一萬四千六百股,其配偶甲○則暴增為六萬一千八百股,顯見 聶華生企圖藉公司變更登記而轉移其財產,以逃避原告對其之強制執行。又聶華 生目前仍代表被告公司參加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 ,足見其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查被告公司所申報之聶華生八十八年度薪資所得金 額為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即聶華生於被告公司平均每月可得收取之薪資所得約 五萬五千四百元,自應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聶華生每月薪資所得三分之一至債權 總額清償為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有每月給 付聶華生各項勞務報酬之債務存在等語。被告則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九 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雖判決聶華生應給付原告票款及利息,惟聶華生對該判決業 已提起上訴,於該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前,尚不得謂原告對於訴外人聶華生有任何 債權存在,且聶華生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無任何勞務報酬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聶華生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 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聶華生應給付其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 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 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聶華生 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聲明異議,表示 聶華生並非其員工,並無各項勞務報酬可供扣押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八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八十九民執宙 字第二四三三五之三號執行命令、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聲明異議狀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聶華生對於所任職之被告公司,每月均有勞務報酬可得請求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訴外人聶華生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無任何勞務報酬可 言等語。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前後變動不一,惟依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及參酌原告 屢次書狀所述內容綜合以觀,應認其真意在於確認訴外人聶華生對於被告公司有 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存在,被告公司並應受法院執行命令之拘束,按月將聶華生三 分之一之薪資報酬予以扣押,直至原告債權本金、利息、執行費清償為止。是本 件應予審酌並加以確認者,訴外人聶華生對於被告,是否有得按月領取之各項 勞務報酬債權存在?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積極確認之訴,必須 係對於原告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方合 乎當事人之要件而有訴之利益。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聶華生間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九八九號判決聶華生應給付其一百五十六萬六 千一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宣告得假執行,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對被告發執 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聶華生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被告既於收受該 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聶華生為其員工,並表示無各項勞務報酬可供扣押, 則原告得否就訴外人聶華生對被告之債權加以執行,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 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聶華生對於被告有按月領取之各項勞務報酬 債權存在,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核發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新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錄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為聶華生,其持有股份為五萬二千股, 依卷內戶籍謄本之記載,甲○為聶華生之配偶,其當時任新錄公司監察人,持有 股份為三萬三千股;而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核發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示,新錄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已變更為甲○,其持股為六萬一千八百股 ,聶華生改任該公司監察人,持股則為一萬四千六百股。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 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調閱聶華生於新錄公司之勞、健保加退保資 料,得知聶華生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同年九日即自新錄公司退出全民健康 保險及勞工保險,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健保北承一字第 ○九○○○一○五五一號函暨所附之加保歷史紀錄資料,及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四 月九日保承字第一○○五七四六號函暨所附之加退保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院八十九民執宙字第二四三三五 之三號對被告公司發執行命令之時,依上開新錄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勞、健保加退 保資料顯示,訴外人聶華生確實已非新錄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並早已自該公 司退出勞、健保,是原告主張訴外人聶華生於法院發扣押命令時仍於被告公司任 職,即屬有疑。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聶華生於遭受敗訴判決之翌日即倉促移轉新錄 公司股權予其配偶甲○,其等二人關係密切,顯有串謀等語,惟此僅係原告之推 測,是否即能謂聶華生對於新錄公司每月仍有薪資報酬債權存在,尚屬有疑。又 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核發之聶華生八十七、八十八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可知聶華生八十七年度於新錄公司有薪資所得共四十 八萬一千二百元,八十八年度有則薪資所得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惟該薪資所得 紀錄為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資料,無法作為聶華生於000年間對於被告公司 仍有領取薪資之證明,而依本院向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紡織業 拓展會函查結果,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雖函覆稱聶華生係以新錄公司負責 人身份擔任該會現任會員代表,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亦函覆稱聶華生係以台北 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代表身份擔任「配額審議委員會」委員,有台北市進出口 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貿棟業字第○○二三七號函、中華民 國紡織業拓展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紡(九十)行字第○三六四一號函在卷可按, 惟仍無法以上開二機構之函覆內容直接證明訴外人聶華生於原告聲請法院對被告 發扣押命令時,有按月給付之薪資債權存在。是原告依聶華生八十八年度薪資所 得金額六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據以推算聶華生今平均每月對被告公司可得收取 之薪資所得為五萬五千四百元云云,自屬無據,原告亦自承無法查得八十九、九 十年度之資料(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對於其所主張訴外人聶 華生於被告公司有薪資報酬債權此一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故原告請求本院確認 被告有每月給付訴外人聶華生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 在內)之債務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據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有每月給付訴外人聶華生各項 勞務報酬之債務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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