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七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
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尚有本金四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是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
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一萬零二百八
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