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一號
原 告 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鳳
法定代理人 陳秋華
送達代收人 陳國雄
律師
右原告與
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