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乙○○、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
元為被告乙○○、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乙○○、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十五年,利息
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於
每月二十一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僅清償至第一二二期之本息,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分文未償,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息。
二、被告乙○○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借款後前十二個月於每月二十九日按月
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清償至第十四期之本
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分文未償,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
息。
三、上開欠款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
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
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消費者貸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參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
付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