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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連帶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乙○○、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 元為被告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乙○○、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利息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於 每月二十一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僅清償至第一二二期之本息,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分文未償,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息。 二、被告乙○○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借款後前十二個月於每月二十九日按月 付息,自第十三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清償至第十四期之本 息,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分文未償,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 息。 三、上開欠款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    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消費者貸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 付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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