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七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由借款人分二百四十個月償付
,按年金法每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
償,
迭經催討,除清償五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外,尚餘本金一百九十四萬零五百八
十四元未清償,且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自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因生意失敗無力償還,房屋被
拍賣中。
貳、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
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由借款人分二百四十個月償付,按年金法
每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除清償五
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外,尚餘本金一百九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未清償,且自八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
等情,有借據、約定書為證,
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因生意失敗無力償還,房屋被拍賣中等語。
惟此
乃被告所負
債務如何償還之問題,與其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䢛為二事,所辯顯係誤會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