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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六七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由借款人分二百四十個月償付 ,按年金法每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按期清 償,經催討,除清償五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外,尚餘本金一百九十四萬零五百八 十四元未清償,且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自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因生意失敗無力償還,房屋被拍賣中。 貳、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 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由借款人分二百四十個月償付,按年金法 每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除清償五 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外,尚餘本金一百九十四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未清償,且自八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等情,有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因生意失敗無力償還,房屋被拍賣中等語。被告所負 債務如何償還之問題,與其應負清償債務之責,䢛為二事,所辯顯係誤會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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