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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3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己○○         丁○○         甲○○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邀其餘被告己○○、丁○○、甲○○、 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元,約定利息年息 百分之十九.九九八計算,,並自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八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 償還,計積欠本金六十五萬八千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僅為部分清償 ,尚有本金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書影本乙紙、單筆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己○○、甲○○、庚○○部分: 被告丙○○、己○○、甲○○、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為真正,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之金 額沒意見,但本人只提供不動產為物之保證,並未為人保。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甲○○、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減縮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七元,核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己○○、丁○○、甲○○、庚○○為連帶保證人,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柒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 八計算,,並自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八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迭經催討,僅為部分清償,尚有本金六十二萬四 千六百十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影本乙紙、 單筆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單三紙為證。被告丙○○、己○○、甲○○、庚○○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丁○○就原告保證書上簽名 之真正及原告主張之金額均不爭執,唯辯稱其僅提供不動產為物之保證,不另負 保證人之責任云云查被告丁○○於借款契約書上簽章為被告丙○○向原告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丁○○辯稱其不負保證人責 任,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以被告己○○、丁○○、甲○○、庚○○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未依約清 償,已如前述,而依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丙○○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為連帶保證 人之被告己○○、丁○○、甲○○、庚○○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 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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