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己○○
丁○○
甲○○
庚○○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邀其餘被告己○○、丁○○、甲○○、
庚○○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拾貳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九九八計算,,並自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八期,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
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
償還,計積欠本金六十五萬八千元及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僅為部分清償
,尚有本金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七元
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書影本乙紙、單筆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丙○○、己○○、甲○○、庚○○部分:
被告丙○○、己○○、甲○○、庚○○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為真正,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請求之金
額沒意見,但本人只提供
不動產為物之保證,並未為人保。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己○○、甲○○、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八千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減縮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十七元,
核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己○○、丁○○、甲○○、庚○○為連帶保證人,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柒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
八計算,,並自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四八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迭經催討,僅為部分清償,尚有本金六十二萬四
千六百十七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影本乙紙、
單筆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單三紙為證。被告丙○○、己○○、甲○○、庚○○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丁○○就原告保證書上簽名
之真正及原告主張之金額均不爭執,唯辯稱其僅提供不動產為物之保證,不另負
保證人之責任
云云,
惟查被告丁○○於借款契約書上簽章為被告丙○○向原告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被告丁○○辯稱其不負保證人責
任,自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
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
○○以被告己○○、丁○○、甲○○、庚○○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未依約清
償,已如前述,而依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丙○○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而為連帶保證
人之被告己○○、丁○○、甲○○、庚○○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
陸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