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仁泰能量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另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仁泰能量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仁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
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
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六二),並
約定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如有逾期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詎上開借款業已屆期,原告除受償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之
利息外,其餘部分
迄未清償。被告仁泰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一百萬元及
訴之聲明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戶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甲○○部分:
被告丙○○、甲○○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仁泰公司、丁○○部分: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在已無力償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授信戶資料查詢單為證。
被告丙○○、甲○○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另
被告仁泰公司、丁○○則對原告所主張之右揭事實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