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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0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 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及八十五 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利息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計 息按月計付,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 碼計息。債務人遲延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除仍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訴外人陳清旭亦邀同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十萬元,約 定清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利息亦係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 計息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加碼計息。且債務人遲延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除仍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自八 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訴外人陳清旭於借款清償期後亦未清償 前開借款,經原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分配款 經抵充訴外人陳清旭之借款債務外,被告乙○○上開借款債務則尚有本金三百六 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償,為此,依系爭金錢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三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 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乙 份(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 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一 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三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訴外人陳清旭復邀同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十萬元,被告乙○○及陳清旭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 債務,嗣經聲請拍賣抵押物,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 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原告原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 利息暨違約金,嗣訴訟進行中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核其所為僅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 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 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 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既擔任原告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乙○○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三百六十 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金額(新台幣)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 │ │ ├──────────┼──────────┬───┼───┬────────────┼───┤ │三、六八六、八九0元│利 率│起日│起迄日│計 算 標 準 │ │ │ ├──────────┼───┼───┼─────┬──────┼───┤ │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 │⒓│⒈│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 │ │ │ │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 │ │ │ │償日止│償日止│利率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 │ │ │ │ │ │十 │二十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