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威信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宗武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楊淑慧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
反訴原告給付美金叁萬伍仟貳佰伍拾元之同時,另行交付肆拾柒公噸之
MIXED COLOUR HIPS PELLETS WITH 5﹪GPPS PELLETS混合塑膠原料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公司訂購兩種不同種類之混合塑膠副牌料
,總計貨款為美金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此有雙方簽署之訂購合約書
可稽,
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買方須在簽署合約後三個工作日內開出不可撤銷之銀行
信用狀,並於收到貨之同時提供收貨憑證,以便原告將被告開立之信用狀押
匯取款,
詎料原告如期履約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收到貨品,竟藉
詞推託不提供收貨憑證,以致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貨款,幾經催告,原告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收到被告來函謂「貨有瑕疵,希原告公司出面解決
」
云云,實令原告感到訝異,被告收取貨品後拒付貨款實無道理。按
本件買
賣,被告所購買之貨品為兩種不同種類的塑膠混合副牌料,此種混合副牌料
之買賣依一般交易習慣,係無一定規格之品質保證,所以雙方簽訂之合約書
第十四條明定「此貨為副牌料,N0,CLAIM (不能索賠)」,因此被告主張貨
有瑕疵,藉詞拖欠貨款,顯無理由。再依雙方簽訂之合約書上列明所混合的
GPPS(通用聚苯乙烯「硬膠」)大約為百分之五,合約上原告並未保證GPPS
不超過百分之五,而且所謂GPPS大約百分之五係指該次交付之全部混合副牌
料貨品而言,並
非任由被告一箱箱個別抽驗而以單箱之GPPS為準。事實上,
倘將該批貨品全部混合再行抽驗,其GPPS亦應在百分之五左右,被告就此亦
有認知,
惟藉故刁難藉機減價,而以某些單箱GPPS逾百分之五為理由,大作
文章,其瑕疵
抗辯顯無理由。又該抽驗結果係屬被告單方片面之抽驗結果,
根本毫無公信力可言,其取樣及抽檢方法有無認同性及公平性,亦令原告質
疑,然被告至今仍提不出具有公信力之
公證行或檢驗機構就
系爭貨品所作之
檢驗報告,即單方逕以貨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顯無理由。末查系爭貨品
為副牌料不得索賠已如前述,又系爭貨品GPPS未保證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亦
有合約書可稽,
退萬步言,縱系爭貨品GPPS逾百分之五,該瑕疵亦屬本件交
易可容許之瑕疵範圍,被告非但不得據以解約,更無理由要求減價,且無論
如何,依合約約定被告今已取貨,即有立即付款之義務,不能以此些許尚有
爭議之瑕疵問題,拒付貨款。
(二)
綜上所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有付清貨款義務,按本件買賣被
告應給付之貨款為美金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依合約第十一條約定,逾期利
息以月息百分之一計算,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查被告固提出銷貨合約,該份合約原告所銷售者為塑膠粒正牌料,與
本案銷
售
標的物為塑膠粒兩種不同種類的混合副牌料不同,兩種不同種類的混合副
牌料係無一定規格之品質保證,因此被告援引前開塑膠粒正牌料之買賣合約
例子,做為本件副牌料抗辯之依據,並無理由,且被告所援引之例,其所投
訴的是料性易爆裂,原貨款為美金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買戶後來逕行匯入
美金一萬七千元給原告,原告從未允諾減價,亦不同意買戶自行扣款,被告
援引該例抗辯,亦無理由。
2本案銷貨合約,雖有「瑕疵」通知之約定,然此「瑕疵」係指貨品短少、破
損之類,
而非品質規格之瑕疵,因為本件為兩種不同種類的混合副牌料買賣
,無一定規格之品質保證,不但不能以此做為索賠理由,更無以此做為瑕疵
抗辯理由,且
兩造先前之交易,雙方從未特別約定「NO CLAIM」,而本件系
爭買賣,雙方在交易時已有共識,特別將「NO CLAIM」列入契約條款,
足證
「不能索賠」屬特約事項,被告應優先遵守。
3按副牌料塑膠粒之價格當然比正牌料塑膠粒之價格低,又本件買賣合約只附
記塑膠粒所含GPPS「大約」在百分之五,原告並未保證GPPS必在百分之五以
下,被告一再主張本批貨GPPS已超過百分之五,但從未提供國際公認具有公
信力之檢驗機構所作之鑑定報告,僅以被告個人任意所為之檢驗方法,並據
此提供毫無公信力之檢驗數據,即要求換貨,顯乏依據。又百分之九的GPPS
與百分之五的GPPS在品質的表現上,分別不太大,絕無如被告所言GPPS超過
百分之五就不能用,或使用時會導致螺絲斷裂
等情形。又GPPS百分之五僅為
一個概念,包含石化廠的物性表下方,也均會標明物性數據供參考,且以實
物為準。依被告單方所提檢驗數據GPPS百分之九,被告亦不能據此主張換貨
,因為雙方合約僅附記GPPS大約百分之五,亦即百分之九仍在「大約百分之
五」範圍內,除非被告證明GPPS百分之九之塑膠粒不能使用,否則被告主張
換貨無理。又被告業已
自承GPPS百分之九仍能使用,另方面被告所謂之「特
殊用途」並未顯現在合約上,被告不得以「特殊用途」做為主張換貨之理由
。
4本批貨雙方並無約定包裝方式,該批貨係直接由供應廠商運貨到香港,再由
原告安排運輸公司拖運到被告廠房,但貨到前原告曾拿樣本給被告查驗,被
告並無就品質問題提出
異議。又查被告抽驗時係僅抽驗每桶之最上方的塑膠
粒,此種抽驗方法非常不科學,且極不準確。一般染色廠均有三公噸之混煉
機設備,將每三公噸之原料混合後再抽驗或是利用人工將原料放在地上慢慢
混合,不用機器也可檢驗,根本不須四十七公噸的原料一併混合抽驗,也不
需準備可容許四十七公噸之大型攪拌機。
5查本案系爭貨品為塑膠粒副牌料之買賣,亦為兩造間第一次之副牌料買賣,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附證一之資料為正牌料買賣,買賣標的物不同
,條件亦不同,被告無理由以該案證明或
推定兩造間對抽驗方式有共識。
6本件系爭貨品出貨原廠公司來函明確表示,系爭貨品「四十七公噸分別盛於
四十個八角桶形紙箱內的HIPS雜色粒子混有大約百分之五GPPS粒子」,而「
每個八角桶形紙箱內可能含有多過或少過百分之五GPPS粒子」,因此「以每
個八角桶形紙箱中的GPPS粒子含量來計算一個平均GPPS含量之百分比是不正
確的」,由上述原廠之函復,已足證合約所約定的「大約百分之五GPPS」係
指四十七噸之整合係數而言,並非指各桶的係數,被告以各桶檢驗之係數主
張瑕疵,並無理由。
7原告僅為一經銷商,就本件被告之爭議反應予貨品供應商後,貨品供應商認
為被告之要求極不合理,按塑膠粒副牌料價格比正牌料價格便宜很多,正牌
料之用途限制較嚴,而副牌料之用途極為廣泛,且因副牌料品質本就不穩定
,不可能有一確定之係數要求,因此雙方才會附註「大約」之用語,此點亦
為被告所承認,且特別在合約註明「此為副牌料不得索賠」,亦即雙方就系
爭貨品品質不穩定早有共識,不能以品質不穩定等理由,要求索賠,既不能
要求索賠,當然不能要求減價及換貨,此有舉輕以明重之用意。今被告以單
方片面及無任何人證在場之情況下,自行以毫無科學依據之檢驗方法,驗出
每桶GPPS值均不相同,並以此指摘系爭貨品品質有瑕疵云云,不但無據且無
理由,因合約係指四十七噸全部之貨品GPPS值大約在百分之五,並未保證每
桶GPPS值均屬相同,此亦為副牌料之特性,被告應知之甚詳,被告見塑膠粒
價格直線下跌,為免損失,竟無中生有,企圖解約退錢,實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影本、威信中國有限公司發票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東莞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資料影本、出貨原廠來函及中譯本各一份、訂購合約影
本三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兩種不同種類之混合塑膠原料四十五
公噸(45MT),即MIXED COLOUR HIPS PELLETS WITH APPROX. 5﹪GPPS
PELLETS,主原料HIPS為高耐衝擊級聚苯乙烯,耐衝擊強度高,具延展性;
GPPS為通用級聚苯乙烯,具易脆性,兩者性質不同,依被告研發之結果,發
現HIPS均勻混合百分之五之GPPS,最能符合被告產品之需,故與原告於訂購
合約中訂明只能有百分之五的GPPS,若超過百分之五GPPS,將使被告生產之
產品過脆,缺乏韌性,鎖上螺絲後易造成產品斷裂或龜裂;GPPS含量若低於
百分之五,則產品會過軟易變形。原告所交付之原料經驗收後,其GPPS含量
高達百分之九點零三二五,被告無法使用該原料製造所需之產品。原告亦坦
承出貨原廠表示「系爭貨品四十七公噸分別盛於四十個八角桶形紙箱內‧‧
‧,每個八角形紙箱內可能含有多過或少過百分之五GPPS粒子‧‧‧」,顯
示原告給付該原料時並未直接經手或檢驗,亦未充分攪拌均勻,致被告無法
使用該原料,因塑膠射出成品係在射出機內先將塑膠粒高溫熔解,再射出成
形,倘未均勻攪拌,則產品亦發生瑕疵。
(二)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
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HIPS與GPPS之比例
乃契約
合致之重要因素,賣
方需有一定比例之品質保證,若比例不符,即為瑕疵。查原告交付之原料經
驗收後,其GPPS不僅超過百分之五,甚至高達百分之九以上,即HIPS原料短
少一點九公噸〔47公噸×(9.0325﹪-5﹪)=1.9公噸〕,且每桶GPPS含量
不一、未充分攪拌均勻,致所有原料無法使用,具明顯且重大之瑕疵,屢次
請求原告交付無瑕疵符合品質之物,原告均置之不理,經被告發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仍然不睬。被告並非拒不付款,實因原告企圖以較便宜之GPPS充數
,其給付之物有重大瑕疵,原告有給付符合契約約定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況
被告早已開立信用狀由原告收受,待原告交付符合契約無瑕疵之物後,即可
押匯取款。
(三)按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買方驗收貨物時,若有『瑕疵』,應予收貨後十
四天內通知賣方,否則視同驗收無誤」,依此約定,原告自負有物之
瑕疵擔
保責任,查原告給付之物其GPPS含量高達百分之九以上,與契約約定數量不
符,即屬瑕疵,又原告給付之原料並未充分攪拌均勻,致每箱GPPS含量不一
,不符契約約定之「MIXED(混合)COLOUR HIPS PELLETS WITH APPROX.5
﹪GPPS PELLETS」,該GPPS含量混合不均之塑膠原料,被告亦無法使用,原
告給付之物,自有瑕疵。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依一般交易習慣,係無一定規格
之品質保證,實為荒謬,蓋系爭契約係依雙方需要
而定,何來「一般交易習
慣」?又HIPS與GPPS性質迥異,取其比例係製造產品所需,特別於合約註明
,怎能謂「無一定規格之品質保證」?
(四)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係副牌料買賣,NO CLAIM」云云,
惟查契約中並未定義
「副牌料」,原告先後對「副牌料」之定義不一,曾謂「純HIPS為正牌料,
GPPS為副牌料」,又謂「成分百分之百的叫正牌料,有混料的情形都叫副牌
料」,
嗣又更正改稱「凡訂購合約上品名及規格欄有『PRIME』字樣,即表
示正牌料」,顯見正副牌料之定義為何,均為原告所創設,隨其狀況定義,
並無一定標準。原告雖主張契約記載「NO CLAIM」,然兩造合約中並未指出
「NO CLAIM」之定義,而合約訂明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仍得
請求減少價金、另行交付、
損害賠償暨解除契約等權利,非如原告所言「被
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否則原告若給付「廢物」,被告豈非均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之驗收結果乃單方片面,毫無公信力云云,惟被告與
原告之買賣交易非僅此批貨,兩造自八十六年
迄今已交易數十次,向來以此
檢驗方式,原告均無異議,其中數次如下例,曾檢驗出瑕疵,原告均能接受
,進而解決,如兩造
買賣契約編號KMET03358X,該物出現品質混料及黑點,
原告同意每噸減少四十五元美金;又契約編號KME094Y11*BD--00,給付之物
有瑕疵,原告同意每噸減少三十元美金,則豈可謂被告之驗收乃單方片面?
若原告質疑檢驗方式,亦可派員會同查驗,豈是對被告之檢驗結果通知默不
吭聲?又若原告認為每筆交易皆應由國際公正權威人士檢驗,於訂約之際即
應於契約內註明檢驗方式,而非於訴訟中提出數種強人所難之檢驗方式。又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四十七噸之原料全部混合抽樣,而非一包一包的抽樣云云
,實為荒謬且窒礙難行,若原告願負擔一切費用並提供場所及大型攪拌機(
可容納四十七公噸)進行抽樣,被告樂於配合。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影本、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用級聚苯乙烯、耐衝
擊級聚苯乙烯對照一覽表、驗收結果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信用狀影本、兩造
間之買賣紀錄及契約書影本、原告減少價金證明暨原告簽回之月結算請款單影
本、編號KMET03358X買賣契約影本、編號KME094Y11*BD--00買賣契約原告減少
價金文件影本、原告公司派遣洪慶柔至被告大陸公司查驗之紀錄影本、原告及
其供應商坦承其給付之GPPS原料分布不均之文件影本。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另行交付MIXED COLOUR HIPS PELLETS WITH 5﹪GPPS
PELLETS之混合塑膠原料共四十七公噸予反訴原告,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反訴被告收回原瑕疵之物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一百零六元計算之
倉儲費。
二、陳述: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反訴被告訂購MIXED COLOUR HIPS
PELLETS WITH APPROX. 5﹪GPPS PELLETS之混合塑膠原料四十五公噸,其後追
加二公噸,詎反訴被告交付之物其GPPS含量高達百分之九點零三二五,超過契
約所訂標準甚多,按HIPS與GPPS性質迥異,HIPS為高耐衝擊級聚苯乙烯,耐衝
擊強度高,具延展性;GPPS為通用級聚苯乙烯,具易脆性,被告給付之物其GP
PS含量過高,若用以生產原告所需之產品,將使該產品過脆,缺乏韌性,導致
斷裂或龜裂。查HIPS與GPPS之比例乃原告生產所需,故明訂於契約,反訴被告
給付之物其GPPS含量過高,HIPS含量短少,無法達預定之效用,具明顯重大之
瑕疵,反訴被告自應另行交付符合比例無瑕疵之物予反訴原告。又反訴原告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收受該物,因瑕疵欲退回,惟反訴被告無法提供場地,由
反訴原告暫時保管,造成反訴原告不便及損失,反訴被告自應賠償反訴原告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收回該瑕疵物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一百零六元計算
之倉儲費。
三、證據:提出倉儲費計算明細表一份。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貨物有重大瑕疵及不能使用之情形,依法或依約均無
理由訴請反訴被告另行交付新貨品及給付任何倉儲費,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反訴
。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備註欄第八點之約定,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其
反訴
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反訴被告收回原瑕疵物之
日止,按日以人民幣二十五點五元計算之倉儲費,嗣於其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之
反訴更正狀將
上開每日人民幣二十五點五元之倉儲費,改以每日新台幣一百零
六元計算,
核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乙、得
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兩種不同種類之混合塑膠
副牌料,總計貨款為美金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詎原告如期履約後,被告竟以
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藉詞推託不提供收貨憑證,以致原告至今仍未取得貨款
。按本件被告所購買者為兩種不同種類的塑膠混合副牌料,依一般交易習慣,
係無一定規格之品質保證,雙方始於合約書約定「此貨為副牌料, N0, CLAIM
(不能索賠)」,又合約書上列明所混合之GPPS比例為大約百分之五,原告並
未保證GPPS不超過百分之五,而且所謂GPPS大約百分之五係指該次交付之全部
混合副牌料貨品而言,並非任由被告一箱箱個別抽驗,被告以某些單箱GPPS之
比例逾百分之五為理由抗辯貨物有瑕疵,
並無可採;又其抽驗方式有問題,該
抽驗結果係屬被告單方片面之抽驗結果,並無公信力可言,而系爭貨品為副牌
料,已不得索賠,縱系爭貨品GPPS逾百分之五,該瑕疵亦屬本件交易可容許之
瑕疵範圍,被告非但不得據以解約,更無理由要求減價,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貨
款美金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標的物之主原料HIPS為高耐衝擊級聚苯乙烯,耐衝擊強度
高,具延展性;GPPS為通用級聚苯乙烯,具易脆性,兩者性質不同,HIPS均勻
混合百分之五之GPPS最能符合被告產品之需,故與原告於訂購合約中訂明只能
有百分之五的GPPS,若超過百分之五GPPS,將使被告生產之產品過脆,缺乏韌
性,鎖上螺絲後易造成產品斷裂或龜裂;GPPS含量若低於百分之五,則產品會
過軟易變形。查HIPS與GPPS之比例乃本件契約合致之重要因素,詎原告所交付
之原料經驗收後,其GPPS不僅超過百分之五,甚至高達百分之九以上,即HIPS
原料短少一點九公噸公噸,且每桶GPPS含量不一又未充分攪拌均勻,致所有原
料均無法使用,具明顯重大之瑕疵,屢次請求原告交付無瑕疵符合品質之物均
置之不理,原告若依約另行交付符合契約約定無瑕疵之物,即可押匯取款。依
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原告應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契約中並未對「副牌料
」及「NO CLAIM」加以定義,故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依一般交易習慣,係無一定
規格之品質保證,或主張本件買賣係副牌料買賣「NO CLAIM」云云,均非可採
。而兩造間之交易往來向以被告之檢驗方法為之,本件檢驗方式並非被告之單
方片面行為,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檢驗方式則均屬強人所難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原告訂購混合塑膠原料,總計貨款為美
金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貨品後,迄今
並未給付貨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訂購合約、原告公司發票影本為證
,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依其檢驗結果,原告交付之系爭原料
GPPS比例高達百分之九點零三二五,超過契約約定之百分之五甚多,有重大瑕
疵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之檢驗方法不具公信力,本件副牌料之買
賣業已約定「NO CLAIM」,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是本件主要應審酌之爭
點在於,原告依兩造間之合約,就本件買賣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貨物
是否確有所謂瑕疵存在?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瑕疵擔保責任,性
質上並非強行規定,除出賣人明知有瑕疵卻故意不告知者外,原則上買賣雙方
得以特約限制或
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此
參酌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以
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之規定自明。惟契約當事人間是否有限制或免除出賣
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倘有爭議而涉及契約之解釋問題,仍應由法院綜合當
事人之真意、契約之用語文義、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等諸多因素,加以判
斷。
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威信(中國)有限公司訂購合約備註欄第十四點
係約定「此貨為副牌料,NO CLAIM」,原告因而據以主張此係「不能索賠」之
特約,惟查兩造就本件買賣標的之「品名與規格」係約定「MIXED COLOUR HI
PS PELLETS WITH APPROX. 5﹪GPPS PELLETS」,亦即係以HIPS(高耐衝擊級
聚苯乙烯)塑膠原料其中摻雜約百分之五之GPPS(通用級聚苯乙烯)塑膠原料
,足見兩造就兩種不同塑膠原料數量所佔之比例(即GPPS應佔大約百分之五)
此一契約成立之要素,已有合意且於契約中加以約定,再參以訂購合約備註欄
第九點約明:「買方驗收貨物時,若有瑕疵,應於收貨後十四天內通知賣方,
否則視同驗收無誤」,已載明「瑕疵」、「驗收」等字樣,亦與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規範意旨相當,顯見兩造就系爭買賣之物仍有出
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又兩造先前交易往來多次,本件係第一次就HIPS塑
膠原料摻雜GPPS塑膠原料進行買賣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參酌上情,應認訂購
合約「此貨為副牌料,NO CLAIM」之記載,其中「副牌料」之用語,係相對應
於兩造先前買賣均係一種塑膠原料(未摻雜其他不同原料)所為之記載;而所
謂「NO CLAIM」,其中文意義固為「不得爭執」或「不得主張」,然應解釋為
買受人所不得爭執者,係「HIPS當中摻有一定比例GPPS」或「並非百分之百HI
PS」此一事實,而非「買受人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抗辯依契約約
定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屬可採,原告以契約中「副牌料」、「NO CLAIM
」等用語,認為本件混合副牌料之買賣依一般交易習慣係無一定規格之品質保
證,所謂「瑕疵」係指貨品短少、破損而非品質規格之瑕疵云云,據以主張其
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自
不足採信。
五、次應判斷者,乃系爭買賣標的物究竟有無所謂「瑕疵」存在?按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HIPS與GPPS塑
膠原料,在價格上有所差異,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之訂購合約關於買賣標的
物之「品名與規格」又約定係「MIXED COLOUR HIPS PELLETS WITH APPROX. 5
﹪GPPS PELLETS」,亦即原告所出賣者,應為其中摻雜約百分之五GPPS塑膠原
料之HIPS塑膠原料,已如前述。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通用級聚苯乙烯、耐衝擊級聚苯乙烯對照一覽表所示,HIPS(高耐衝擊級聚苯
乙烯),其耐衝擊強度高,具延展性;GPPS(通用級聚苯乙烯)則具脆性,兩
者在原料之特性上明顯不同,是系爭塑膠原料中GPPS之比例,倘與兩造所約定
之「約百分之五」相去甚遠,則本件被告用以生產其所需產品之塑膠原料性質
,當然會有所改變或不同。依被告就分裝成四十箱之系爭原料加以抽驗統計之
結果,GPPS原料之平均比例達百分之九點零三二五,顯與兩造約定之百分之五
差距甚遠,依本件契約之性質及被告買受系爭貨物之目的,應認為原告所出賣
之物,有欠缺品質、價值及效用之瑕疵存在。故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因GPPS比例
過高,造成其無法依預定目的用以生產產品,構成瑕疵,即屬可採。原告雖主
張契約僅約定GPPS之比例為「大約」百分之五,原告並未保證不超過百分之五
,縱達百分之九,亦屬本件交易可容許之瑕疵範圍等語,惟兩造就GPPS原料之
比例雖約定為「大約」百分之五(APPROX. 5﹪GPPS),惟應係該原料係顆粒
狀物(PELLETS),無法精確計算數量所為之約定,並非未約定GPPS所佔之比
例,又本件塑膠原料總重高達四十七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則百分之九點零三
二五之GPPS原料,其所超過兩造約定百分之五比例之重量,高達約一點九公噸
〔47公噸×(9.0325﹪-5﹪)≒1.9公噸〕,反面言之,即HIPS原料短少約一
點九公噸,依通常觀念,應已逾越可容許之誤差範圍而構成品質(數量)上瑕
疵,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檢驗方法未會同原告檢驗,未由具公信力之機構為之,係單
方片面之檢驗方法,其檢驗結果不得作為本件瑕疵之依據,被告則抗辯兩造先
前之交易往來均以此方式抽驗,原告應受檢驗方法
拘束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
之合約中並未約定瑕疵之檢驗方法,本件GPPS原料超過兩造約定百分之五比例
之檢驗結果,固係由被告單方所為,惟被告就其抽驗方式及檢驗結果之得出,
業已明確陳述在卷,亦有其製作之檢驗統計表
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收受貨物後,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將瑕疵事由連同前開檢驗結果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新莊五工郵局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足見
被告並非臨訟始為瑕疵抗辯,對於其所辯兩造先前交易檢驗方法均同於本件買
賣之事實,亦提出編號KMET03358X、KME094Y11*BD--00之買賣契約,用以證明
原告先前曾同意對被告主張之瑕疵折讓貨款,應認原告就其所辯本件檢驗方法
與兩造先前交易之檢驗方法相同此一事實,業已舉證。原告雖否認兩造先前關
於「正牌料」之買賣交易均採取與本件相同之檢驗方式(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準備程序筆錄),惟其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詢問:「正牌料是否必須經過檢驗
?檢驗方式為何?」之問題,卻又答稱:「正牌料如果被告主張有瑕疵,原告
就會減少價金、換貨或賠償,與副牌料情況不同」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日準
備程序筆錄),而原告對於所謂「正牌料」之檢驗方式如何與本件「副牌料」
不同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未盡舉證之責。查兩造於合約中並未約定瑕疵之
檢驗方法,而被告已依兩造先前交易之檢驗方式加以檢驗,已如前述,然原告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同意會同被告共同抽樣檢驗(見同上日筆錄),而
原告所提出之抽樣方法,例如以染色廠三公噸之混煉機設備將每三公噸之原料
混合後再抽驗,因未能會同兩造抽樣,所得結果或將再生爭議,或屬依一般社
會觀念及交易情形不能接受者(如利用人工將全部四十七公噸原料放在地上慢
慢混合再抽樣),其僅泛言主張被告應提出具公信力之抽樣方法或檢驗機構云
云,自無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檢驗時僅抽驗每桶之最上方的塑膠原料,並不
科學,而所謂GPPS大約百分之五係指全部四十七公噸原料之比例而言,並非被
告一箱箱個別抽驗而以單箱之GPPS含量為標準等語。惟查原告
所稱被告僅抽驗
每桶最上方之塑膠原料一節,縱然屬實,然兩造於合約係約定「『MIXED』
COLOUR HIPS PELLETS WITH APPROX. 5﹪GPPS PELLETS」,亦即HIPS原料與
GPPS原料必須是「混合」或「摻雜」的,則被告僅就每桶最上方之塑膠原料抽
驗,結果應無不同。又被告之抽驗方式,係將共四十箱之原料,每箱各抽取約
一百餘顆不等之塑膠原料,計算每箱中GPPS原料所佔數量之比例,藉此得出每
箱平均之GPPS原料比例後,最後再統計全部四十箱平均GPPS原料之比例,而得
出百分之九點零三二五之數據,有其製作之檢驗統計表
可按,原告主張被告未
以全部平均比例而係以單箱之個別比例為標準云云,
顯有誤解。
七、按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
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
非不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塑膠原料,係屬
種
類之債,而出賣人即原告所給付之物其瑕疵明顯重大,詳如前述,買受人即被
告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於原告為「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給付以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就其買賣
價金先為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物其GPPS原料含量高達百分之九點零三二五,HI
PS原料含量則短少而超過契約所訂標準甚多,無法達預定之效用,具明顯重大
之瑕疵,反訴被告自應另行交付符合比例無瑕疵之物予反訴原告;又反訴原告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收受貨物後,以瑕疵為由表明欲退貨,惟反訴被告無法
提供場地而由反訴原告暫時保管,造成反訴原告不便及損失,反訴被告自應自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收回該瑕疵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一百
零六元之倉儲費。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貨物有重大瑕疵及不能使用
之情形,依法或依約均無理由訴請反訴被告另行交付新貨品及給付任何倉儲費
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買賣係屬種類之債,反訴原告以系爭貨物GPPS原料含量過高,超過兩造
約定之比例,具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於法並無不合,惟反訴原告迄未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其仍須於給付價金之同
時始得請求反訴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爰依法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命反訴
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美金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貨款之同時,另行交付四十七
公噸之MIXED COLOUR HIPS PELLETS WITH 5﹪GPPS PELLETS混合塑膠原料予反
訴原告。至於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收回該
瑕疵物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一百零六元計算之倉儲費,固據反訴原告提出倉
儲費計算明細表為證,惟該明細表僅係反訴原告關於倉儲費計算方式之說明,
尚不能證明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及數額,反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
院參酌,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