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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六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楊婉鈺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乙○○、甲 ○、陳福全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四十萬元 ,並約定清償日期依序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欄」所示,均約定月分期清償,如有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參照)。料,乙○○未依約按期清償, 依約上開各筆均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獲清償部分本金及至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共計七十 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各如附表一所示),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乙○○、丁○○、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本金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乙○○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甲○、陳福全為連帶保證人,於五 百十萬元之範圍內,保證乙○○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 將來連續發生之借款等有關之債務,同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乙○○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三筆金額各為一百十五萬元、二百十萬元、一百萬元,並約定清償日期依序 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欄」所示,均約 定按月分期清償,如有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參照)。詎料,乙○○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上開各筆均 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獲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一月十六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共計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二 十五元(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各如附表二所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甲○、陳福全應連帶給付原告 本金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院文八 十九民執宇字第一三七一0號通知及分配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 民執宇字第一三七一0號通知、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雖住於「台北縣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 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保證人 履行保 證責任,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奇因本保證書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院就此保證契約所 生之爭執,依法亦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各為二百八十萬元、七十萬元、四十萬 元,並約定清償日期依序為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一 年七月十七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欄 」所示,均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如有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參照)。詎料,乙○○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上 開各筆均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獲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共計七十八萬九千八 百四十元(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各如附表一所示)。(二)被告乙○○又於八十六 年二月五日邀同被告甲○、陳福全為連帶保證人,於五百十萬元之範圍內,保證 乙○○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借款等有關 之債務,同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乙○○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各為一百十五萬元、 二百十萬元、一百萬元,並約定清償日期依序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之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欄」所示,均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如有未按期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契約第六條約定參照)。詎料,乙○ ○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約上開各筆均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僅獲 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金共計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各如附表二所示)。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宇字第一三七一0號通知及分配表、 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宇字第一三七一0號通知、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採信為真實。 四、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一)乙 ○○、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乙○○、甲○、陳福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一百三 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均屬有據,皆應 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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