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二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
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並機動調整(
本件
請求時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四七),本息分一百五十六期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
,借期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尚有本金一百三十七
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第三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
限利益,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繳息清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清單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
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一百三十七萬八千
六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