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壹
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李西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附卡
持有人,
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該筆帳款之利息,並依約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年四月止共消費記帳新
台幣(下同)陸拾玖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其中陸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消
費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循環利息,且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即
未依約付款,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
聲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
兩造之信用卡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