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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其中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壹 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李西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 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該筆帳款之利息,並依約計付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四月止共消費記帳新 台幣(下同)陸拾玖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其中陸拾捌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消 費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循環利息,且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即 未依約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及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信用卡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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