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二五機動計算,按月計付,到
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利息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即未繳付,
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保證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暨轉帳收入
傳票、開戶印鑑卡、基本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
兩造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十二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
、放款支出暨轉帳收入傳票、開戶印鑑卡、基本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孫曉青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