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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之利息,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二五機動計算,按月計付,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利息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即未繳付,經催討,置之不理,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保證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支出暨轉帳收入 傳票、開戶印鑑卡、基本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十二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 、放款支出暨轉帳收入傳票、開戶印鑑卡、基本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孫曉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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