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
期間十五年,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五五計算,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分一八○期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
乙○○僅攤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本金四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
暨其他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惟目前無力清償。
二、被告丙○○部分:
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向原告借用六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間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
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分一八○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攤繳
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四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乙○○
所自認,另被告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
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參照)。如前所述,
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
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乙○○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該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五十六
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