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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2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間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五五計算,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分一八○期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 乙○○僅攤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本金四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目前無力清償。 二、被告丙○○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向原告借用六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間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 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分一八○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攤繳 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四百五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乙○○ 所自認,另被告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 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乙○○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該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五十六 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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