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二五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欣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兩造就
系爭事件
合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借據影本在卷
可稽,自應
由該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