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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六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眾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查主債務人之被告眾徠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戊○○、己○○、甲○○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及委任保證契約三筆: ⒈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 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五     四計算利息。 ⒉八十九年九月四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叁佰伍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 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原告 借款壹佰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展延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三八計算利息。 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保證總額叁佰伍拾萬元,得循環動用 ,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被告承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公燈處)「榮     星公園更新工程第一期─土木工程」,由原告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保證總額叁佰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元正。   ㈡依前述第⒈項借據第四、五條之約定,第⒉項週轉金貸款契約第五條之約定, 被告眾徠營造有限公司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依前述第⒊項委任保證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被告遲延或未克履行委任保證事項 時,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墊付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墊款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    違約金。 ㈢上揭第⒈、⒉項借,被告分別自①九十年五月七日、②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應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①一、一二五、○○○元及②一、○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第⒊項委任保證款項,公燈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函知因被告工程進度落後 等因素,終止工程合約,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函請原告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之約定,給付履約保證金二、四四三、○五○元。被告經原告通知仍未履行 清償責任,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廿八日處分被告戊○○提供之定期存單及其利 息計二、一一六、○二九六元,並墊付差額三二七、○二一元,簽發支票金額    二、四四三、○五○元,給付公燈處以履行保證責任。即被告尚欠原告墊付三 二七、○二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綜上,被告尚欠原告上揭⒈、⒉、⒊三筆債務本金合計二、四五二、○二一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眾徠營造有限公司、戊○○、己○○、甲○○及    丙○○等五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小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委任保證契    約、基本放款利率第腦查詢資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台北市○○○○○    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原告北三重分行函、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眾徠營造有限公司、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丙○○到庭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我們有誠意與原告私下和解。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小借據、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委任保證契約、基本放款利率第腦查詢資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台北市○○○○○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原告北三重分行函、授信約定書為證,核 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眾徠營造有限公司、戊○○、己○○已收 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被告甲○○ 、丙○○,隊員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兩造是否和解,應尊重兩造意願,於和解前 ,並不影響原告依法主張權利。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江 婉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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