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己○○
丁○○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
月二十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
點七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詎屆
清償期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
本票、保證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則未
到場或以書狀作何
抗辯,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萬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