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三號
原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萬元,其中叁佰捌拾萬元為擔保透支借款,
另外伍拾萬元則係加保信用保險之房屋貸款,經原告審核核准後,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依被告甲○○所簽訂之委託代償貸款聲明書中約定,將房屋貸款之
伍拾萬元連同其擔保透支借款中之叁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合計叁佰柒
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逕予代償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抵押之
抵押權,另餘擔保
透支借款伍拾貳萬叁仟捌佰壹拾捌元,則由被告甲○○於原告處所開立之支票存
款帳戶內自行動支,
惟被告甲○○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因其認為使用支票頗為不便
,故經核准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將原擔保透支借款改為回復型房屋借款
,即其透支方式改以活儲帳戶進出。後被告因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原告依法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受償,尚不足
債權本
金陸拾肆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
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委託代償貸款聲明書、匯款
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未字第二七九0
號通知暨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皆影本)、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單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雖不否認其於借據上之簽名,但主張前開借據為
定型化契約,且其中
關於許多借款
期間其利息之約定均屬空白,另其希望與原告和解能夠分期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委託
代償貸款聲明書、匯款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院文八十
八民執未字第二七九0號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皆影本)、台
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二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借據為定型化契約,且其中關於許多借款期間其利息之約定均
屬空白,另其希望與原告和解能夠分期清償
云云。然查:
(一)所謂定型化契約,係契約條款由一方當事人為與多數人訂約而事先擬定,而由
相對人決定是否接受,其特徵為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訂立且其目的在於以此條
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此種將交易條款定型化一方面可以促進企業合理經
營,他方面
消費者亦可不必耗費精神就交易條件再行磋商,有助於企業經營之
合理化並改善商品之品質及降低成本,有其正面之功能。然亦可能由企業主以
其優越之經濟地位制定有利於己不利於消費者之條款,故就定型化條款之解釋
除解釋上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外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會被認定為無效。本件
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
非有任何違
反誠信原告或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辯稱此為定型化契約,實則對本
件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其借款方式可以分
為回復型房屋借款、房屋借款及擔保透支借款等三種不同類型,故兩造僅需於
其選擇之借款方式上勾選相關約款內容,雙方借貸之條件即屬成立、確定。故
本件兩份借據係分別為房屋借款及擔保透支借款之類型,雙方既未選擇回復型
房屋借款之方式,自未就此種借款方式約定利息及借款期間。
(三)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雖已經原告拍賣,然因其不足抵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自得另行起訴就前開不足部分取得
執行名義。被告雖以現無
資力一次清
償希望能與原告成立和解分期清償,然依約本件債務既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如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自不得主張分期
清償。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信,自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拾肆萬零玖佰伍
拾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