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邱鈴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應繳
裁判費
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原告並應提出被告甲○○之最新
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