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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邱鈴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甲○○發支付命令被告甲○○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貳拾叁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柒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原告並應提出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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