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一號
原 告 台北縣平溪鄉農會(原前台北縣深坑地區農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乙○○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
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伍仟柒佰壹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乙○○之最新
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