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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台北市○○路○○○號三樓擔任茶藝館員工,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三日晚上原告在上開茶藝館飲宴時,為訴外人謝城龍託請被告餵養照顧之 流浪狗咬傷,致其受有右踝內側四公分裂傷一處、外側二公分淺裂傷三處之傷害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生意損失五十萬元及精神撫慰金七 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至被告工作之荼藝館消費時,被告在廚 房準備餐點,因有流浪狗來撿原告丟棄之肉食,且因原告接聽行動電話倉促離席 ,致該流浪狗受驚而撲咬原告,造成原告之皮肉傷,此狗之本性,故意咬 傷。被告當時基於好心將被告送至醫院療傷,又因原告未攜帶健保卡,醫院同意 隔天補繳健保卡及一百五十元,但原告並未補繳健保卡才會產生該等醫療費用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為上開流浪狗咬傷,致其受有醫療費用十萬元、生意損失五十 萬元及精神撫慰金七十萬元,共計一百三十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立和 平醫院、和平醫院急診病患欠繳費用保證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 任?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流浪狗為訴外人謝城龍所拾獲,並委請被告飼養等情,業經謝城龍 、李大偉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審理時證 述屬實。又被告因疏未注意控制流浪狗行動,任由該流浪狗在餐桌下待食,席 間原告因接聽行動電話倉促離席,流浪狗受驚而撲咬原告三、四口,致原告受 有右踝內側四公分裂傷一處、外側二公分淺裂傷三處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判處罰金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一節,亦經本院調上開刑事案件核屬 ,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應負過失之責任,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未採取 當之管束措施,並注意控制小狗行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所 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計十萬元等語,據原告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二紙觀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九百五十七元,並非原告所稱 之十萬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九百五十七元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無任何證據可憑,即難謂原告何損害可言。  2、生意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其受有生意上之損失五十萬元一語,然原告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觀諸原告所受之傷勢,不過為右踝 內側四公分裂傷一處、外側二公分淺裂傷三處,有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一紙可 稽,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尚不致會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生意損 失五十萬元,即無足採。  3、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四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右踝內側、 外側均有裂傷,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係在用餐時為流浪狗所 咬傷及其受傷情形、原告未婚、大學肄業、自己開貿易公司、名下未有任何不 動產,及被告基督教神學院畢業、有二個女兒、目前偶爾打零工,亦無任何不 動產,且被告係基於好意方餵養系爭流浪狗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七十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醫療費用九百五十七元、精神慰 藉金二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九百 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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