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賴春朝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賴春朝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肆仟壹
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叄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