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五二五號
原 告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王金全
送達代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