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七號
原 告 保証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周瑞燦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乙
○○、甲○○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應繳
裁
判費銀元叁仟玖佰貳拾叁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
肆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庚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