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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七號   原   告 保証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被告乙   ○○、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應繳裁      判費銀元叁仟玖佰貳拾叁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      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庚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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