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邱鈴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折合銀元玖拾陸萬
壹仟叁佰伍拾肆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玖仟陸佰壹拾肆元,折合新臺幣貳萬捌仟捌
佰肆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
捌仟柒佰玖拾柒元。
㈡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及
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