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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九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邱鈴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折合銀元玖拾陸萬   壹仟叁佰伍拾肆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陸佰壹拾肆元,折合新臺幣貳萬捌仟捌   佰肆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   捌仟柒佰玖拾柒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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