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四號
原 告 台北市景美區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清償
期間為二年,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七五計付利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
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丁○○除清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外,
本金俱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
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丁○○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乙○○所自認;被告丁
○○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