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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五四一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邱鈴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年九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胡宗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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