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二號
原 告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等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應繳
裁
判費銀元柒仟柒佰玖拾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壹元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肆
拾陸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