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
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五按月計付(目前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九.五九),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詎被告除償還本金一十五萬元外,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
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元及
訴
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本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證明為證。
被告
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