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四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折合銀元壹佰肆
拾玖萬零伍佰壹拾肆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玖佰零陸元,折合新臺幣肆萬
肆仟柒佰壹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
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
㈡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