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七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韓兆明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林碧安、林振宗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林振宗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零捌佰壹拾壹元,應繳
裁判
費銀元陸仟肆佰叁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陸拾
陸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伍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將
繕本逕送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胡宗淦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