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君澤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
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及
保證人對貴行(即原告
)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