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二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
法定
代理人 盧進三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應繳
裁
判費銀元伍仟捌佰捌拾貳元,折合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零壹
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