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股票過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三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股票過戶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七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