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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5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四五六五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請求被告甲○○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一、二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 萬壹仟零壹元,扣除原告已繳聲請支付命令之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壹萬 零玖佰伍拾陸元。 二、提出 ㈠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起訴狀及物證影本及含物證影本之繕本貳 份、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㈢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㈣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㈤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三、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 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 證據;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 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四、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 行提出委任狀。 五、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 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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