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有華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伍拾萬零壹仟陸佰捌拾玖元,應繳
裁
判費銀元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折合新台幣叁萬伍仟零壹拾玖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柒
拾肆元整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孫 捷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