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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丙○○、甲○○、乙○發支付命令   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仟陸佰陸拾      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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