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輝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丙○○、甲○○、乙○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等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陸仟陸佰陸拾
柒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B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