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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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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裁定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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