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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5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藍國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甲○○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應繳裁判      費銀元玖仟伍佰叁拾元,折合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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