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七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丙○○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柒佰玖拾壹元,應繳
裁判
費銀元肆仟零柒拾元,折合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