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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案外人即債務人黃貞明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陸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 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每期一個月,分八十四期清償,自 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僅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按期以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借款日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加百分之0 點一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每屆滿一個月改按屆滿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且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如 有一期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案外人即債務人黃貞明僅繳至八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止,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前揭借據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壹份、貸放餘額繳款單及往來明細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借據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 (台北市○○區○○路○號)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放餘額繳款單及往來明細資料等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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