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四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案外人即
債務人黃貞明以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陸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
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每期一個月,分八十四期清償,自
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僅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按期以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借款日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加百分之0
點一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每屆滿一個月改按屆滿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且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如
有一期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案外人即債務人黃貞明僅繳至八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止,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
前揭借據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壹份、貸放餘額繳款單及往來明細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借據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
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
(台北市○○區○○路○號)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放餘額繳款單及往來明細資料等影
本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