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八號
原 告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進來
訴訟代理人 黃會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0000000000集中場自治會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貳仟肆
佰伍拾元,折合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叁佰零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