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九號
原 告 展隆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名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太電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太電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伍拾萬捌仟柒佰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萬
伍仟零貳拾玖元,折合新台幣肆萬伍仟零捌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伍仟零肆拾貳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八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