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中立
訴訟代理人 黃千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玖元,應繳
裁
判費銀元玖仟伍佰叁拾壹元,折合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叁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
捌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