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阿華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會費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華英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零玖拾伍元,應繳
裁判費銀
元壹仟捌佰柒拾柒元,折合新台幣伍仟陸佰叁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陸元整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
按被告之人數自行將
繕本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