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秋琴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乙○○、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零伍佰肆拾伍元,應繳
裁判
費銀元壹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折合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陸
拾叁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伍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及
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