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一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吳修生
一、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被告甲○○在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應繳
裁
判費銀元陸仟陸佰壹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
。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