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丙○○、丁○○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應繳
裁
判費銀元陸仟貳佰伍拾玖元,折合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叁
拾貳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及
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