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一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東進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貳仟叁佰玖拾肆元,應繳
裁
判費銀元壹萬零玖佰柒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貳仟捌佰捌
拾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另將
繕本貳份逕送
他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